裁判要旨
公司股權轉讓在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許可經營范圍時并不具有經營權,該“經營權”不屬于轉讓內容。辦理經營許可證的義務取決于合同雙方的約定,轉讓方移交申報資料或說明申報情況不構成辦理經營許可的承諾,受讓方以經營許可證申辦條件欠缺構成欺詐主張合同無效的應負舉證責任。
【案情】
2016年1月,原告楊某、吳某(乙方)與被告黃某、先某(甲方)簽訂《公司整體轉讓合同書》轉讓順達燃氣公司,約定:甲方自愿將各自對公司的全部出資等整體轉讓給乙方,乙方整體受讓甲方的股權等后由乙方絕對控股公司,公司整體轉讓價格合計108萬元;其他約定:甲方公司燃氣經營許可證所有手續(xù)已上交完畢,只待辦理下發(fā);甲方現(xiàn)已收費尚未安裝的用戶,由乙方去安裝完善……后楊某、吳某依約支付轉讓價款,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吳某和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順達燃氣公司管道發(fā)生泄漏事故,管理部門約談楊某,要求停止一切經營活動,限期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否則將申請關停公司,加強對已安裝管線的安全隱患排查和整改。次年7月,順達燃氣公司、王某、楊某因非法經營天然氣被判處非法經營罪。事實上在以前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資料因部分缺乏不符合辦證條件,相關文件規(guī)定:“用戶數(shù)量在1萬戶以下的公司,注冊資金不低于800萬元”,但至公司轉讓時,順達燃氣公司的注冊資金仍不足800萬元。楊某、吳某訴至法院,認為黃某、先某在燃氣經營許可證辦理問題上存在欺詐,轉讓行為違法,請求法院判決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
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轉讓合同中明確載明了燃氣經營許可證尚未辦理,原告對此屬于明知,且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欺詐。轉讓合同中并無轉讓“天然氣經營權”內容,原告以被告欺詐和轉讓行為違法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認定股權轉讓過程存在欺詐行為的法律要件不足
一方面根據合同內容,受讓方楊某、吳某明知轉讓合同簽訂時順達燃氣公司沒有燃氣經營許可證和該證尚在辦理當中的事實。另一方面,對公司資料的審查和移交表明楊某、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順達燃氣公司的注冊資本,黃某、先某沒有隱瞞注冊資本數(shù)額的行為,轉讓時注冊資本不足800萬元與“所有手續(xù)已上交完畢”并不沖突,注冊資本是否達到辦證標準是管理部門審查事項,對相關經營規(guī)范性文件的了解程度是各方的經營知識范疇,黃某、先某在法律上也沒有義務告知楊某、吳某如何經營。
2.轉讓合同中關于辦證的條款內容屬于告知而非承諾
轉讓合同有“甲方公司燃氣經營許可證所有手續(xù)已上交完畢,只待辦理下發(fā)”的內容,而事實上在股權轉讓時順達燃氣公司的注冊資本達不到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標準。從該條約定的部分表述分析,“所有手續(xù)”應指相關程序性材料,注冊資本數(shù)額是否達標是實質審查項目,且楊某、吳某并未舉示證據證明黃某、先某故意隱瞞了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必須達到特定注冊資本數(shù)額或虛構了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沒有注冊資本數(shù)額要求。
3.股權轉讓行為不必然導致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
順達燃氣公司無證銷售天然氣,公司股權轉讓給楊某、吳某后繼續(xù)無證經營并發(fā)生燃氣泄漏事故,表明此種非法經營方式確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然筆者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而非股權轉讓行為,兩個行為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且并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股權轉讓是民事法律行為,而非法經營違反行政法律規(guī)定。黃某、先某在順達燃氣公司股權轉讓前非法經營天然氣的行為是否應受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是行政執(zhí)法問題,在順達燃氣公司股權轉讓給楊某、吳某后因泄漏事故楊某被約談并責令辦證是行政職責體現(xiàn)。不可否認,順達燃氣公司股權轉讓前后的無證經營行為具有時間上的連續(xù)性和公司主體上的一致性,但順達燃氣公司非法經營狀態(tài)的延續(xù)與停止,取決于公司實際管理者的守法經營觀念,前任管理者法制意識淡薄,不能成為后繼管理者非法經營的理由和依據。
本案案號:(2017)渝0230民初3734號,(2018)渝03民終86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 郭文飛
文稿來源:人民法院報、中國普法網